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彭秀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又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2,
595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以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即年息20%。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4年2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85,946元(其中299,513元為本金、486,433元為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所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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