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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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1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有座位於臺南縣○鎮鄉○○段○○○○○號山坡地因遭遇水患而邊坡崩塌,請求上訴人依法處理而遭拒絕,即屬行政處分無誤。原判決未予斟酌,竟採被上訴人答辯為僅係通知勘查結果,非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裁判。又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坍塌土地嚴重影響附近溪流排水,此一事實自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0月6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51202號函釋揭示之處理原則,上訴人即可請求行政機關以國家經費維護上訴人私有財產,且行政機關對於符合救助義務之個案,並無裁量權,否則即屬咨意行政,也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4年9月21日府農保字第0940207015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該函僅屬觀念通知或建議之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其撤銷訴訟部分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業經原判決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僅泛稱「系爭函文僅屬通知或建議,非行政處分」,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係違法不當云云,顯未揭示其違背何項法令及具體之情事。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0月6日農授水保第0000000000號函,係針對個案訂定之處理指導原則,難尚據以作為上訴人請求政府機關於私有土地施設工程之權源。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私有財產權之保障、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及公益之維護等各節,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就此已詳述之法律見解為相異之主張,尚難認此係對原審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與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合,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