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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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01號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按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並未就用地之事業予以限制,而純以該用地作何種事業用途,經該事業之目的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即得適用該條優惠稅率,從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亦同此旨趣,均以工業用地所設置之合法事業經該事業目的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為適用優惠稅率之對象。系爭土地既屬上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置倉儲批發業,則系爭土地自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工業用地,原審認無適用優惠稅率之餘地,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就系爭土地雖經經濟部核准設置倉儲批發業,乃主管機關考量經濟發展過程中所產生新興業態之需地特性,其得於乙種工業區內經審議核可後設置,但倉儲批發之性質仍屬商業,並非工業範圍,其已變更作倉儲批發使用而非作工業使用時,自不得仍認其為工業用地而主張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1款所規定之特別稅率等情,業於判決內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且系爭土地
87年度、90年度、91年度之地價稅爭訟案件均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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