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23號抗告人 李豐玉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江河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相對人主張:伊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58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3樓)(下稱系爭吉林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前以系爭吉林路房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借款,利息甚高,乃於民國91年10月間將系爭吉林路房地信託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約定信託期間為6年,並改用抗告人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辦理利息較低之抵押貸款,嗣信託期間屆滿,相對人於98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吉林路房地,竟為抗告人所拒, 嗣伊 發現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於96年3月間以系爭吉林路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3月20日起至146年3月19日止,並於96年8月間將其自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下稱銅山街房地)出售,且另將系爭吉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親戚供作擔保,借款300萬元,足見抗告人就其財產有浪費、增加負擔及為不利處分,致其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信託物即系爭吉林路房地之返還請求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處分等語。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吉林路房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銅山街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錄音帶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至16、19、20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本院參酌相對人上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暨抗告人自承:伊自95年起向 汪日成 借款,第一次借款就交付系爭吉林路房地所有權狀供作擔保,後來累積欠款近300萬元;又伊自95年起就沒有工作,目前除系爭吉林路房地外,無其他財產,銀行帳戶內也都沒錢,股票、車子都已賣掉,尚欠汪日成150萬元、彰化銀行貸款約
250萬元,每月應繳銀行貸款本息1萬4千餘元都是向伊女兒拿錢云云等情(見本院卷第63、64頁),可認相對人已釋明所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吉林路房地有增加負擔及為不利處分,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系爭吉林路房地如未為假處分,抗告人將有就該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增加負擔,或變更從前之狀態等情形之虞。況縱認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予准許。是抗告人辯稱:伊自相對人於98年8月提起本案訴訟迄今,就系爭吉林路房地均無設定負擔或脫產之行為,相對人並未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云云,即非可採。
末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
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裁定係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吉林路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則抗告人所受之損失原則上係暫時無法就系爭吉林路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故以兩造合意系爭吉林路房地之市價約為75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3頁),若加計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約為1,625,000元(750萬元5%4年4個月=1,625,000元),再斟酌系爭不動產延後處分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本院認相對人於原法院表明願意以超過系爭吉林路房地交易價值2分之1即4,528,533元供擔保,及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以上開金額定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均已較本院核算之數額為高,對於抗告人之保障更為充足,自無不當。此外,抗告人復未證明其因本件假處分,將受到何種損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不足一節,亦非可採。
綜上,相對人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吉林路房地,致其將來強制
執行發生困難,自屬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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