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益成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益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益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益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