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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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41號抗告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幸雄 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相對人 柯永豐
陳財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永豐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5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柒仟零捌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柒仟零捌拾柒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柯宜青 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3日與伊簽訂機師聘僱契約,保證於服務期間20年內不自請離職,若有違反該約定時,則應賠償伊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並由相對人柯永豐、陳財富(以下各稱柯永豐、陳財富,二人則合稱為相對人)擔任柯宜青前開履約責任之連帶保證人;惟柯宜青竟於99年10月12日自請離職,依約應賠償伊訓練費用新台幣(下同)460萬2695元、違約金63萬4392元,共計523萬7087元;而伊擬對相對人與柯宜青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因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23萬708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柯宜青部分,業經原法院依抗告人所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在案);惟伊已釋明假扣押主張之請求與原因,而原法院不查,逕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柯宜青於97年5月23日與其簽訂機師聘僱契約,保證於服務期間20年內不自請離職,若違反該約定則應賠償其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並由相對人擔任柯宜青前開履約責任之連帶保證人;柯宜青於99年10月12日自請離職,應賠償其訓練費用460萬2695元、違約金63萬4392元,共計523萬7087元乙情,業據提出機師聘僱契約、訓練費及違約金明細、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員工自請離職預告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6頁),足徵抗告人業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雖已遵原法院裁定供擔保對柯宜青之財產為假扣押,但柯宜青在台之財產僅有股票二筆,價值約5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1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不足以清償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之賠償金額523萬7087元,而柯永豐係柯宜青之父,且與柯宜青共同居住,自已知悉柯宜青之財產已經假扣押強制執行,另陳財富則為柯宜青之友人,抗告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一週內與柯宜青依約賠償523萬7087元,亦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個人資料表、戶籍謄本、飛航組員面談溝通紀錄表、原法院99年10月28日北院木99司執全德字第1120號執行命令、身分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頁、第34至40頁);由此以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足認若不為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確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要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㈢、再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
㈣、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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