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09號上訴人濾大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丘欣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所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貨物究否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抑或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過濾芯子,依卷附各縣市汽車材料公會、汽車修理場、工業技術研究院以及國立師範大學或相關書籍,,甚至主管貨物名稱之經濟部工業局都一致認定系爭貨物係過濾芯子,本件原審卻誤以8421.99.10之濾芯子為單指「濾紙」(濾材),誤會「機油濾芯體總成」因除「濾紙」外尚有外殼、固定片、中心管、彈簧圈等元件組合而成,對於機油濾芯體總成就是將濾材加工而成之「過濾芯子」,而過濾器組合之其他重要元件諸如「放氣塞」、「感應器」、「機座」等並非構成機油過濾芯體總成之元件,即遽以認定本案系爭物為機動車輛內燃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速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以本案進口貨物第二代過濾芯子因有鐵製外殼即認定係屬過濾器,未考量稅則明文規定「可供立即使用者」之立法目的,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其判決之標準及理由顯有違反邏輯論理、經驗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㈢證人 袁柏浩 為裕隆公司工程人員,原審對於其證言未竟全盤了解,即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系爭來貨列歸海關進口稅則第8421.23.20號「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系爭來貨為過濾器一部分,應認定為過濾器之零件,即過濾芯子云云,乃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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