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度偵字第221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自白。
二、查被告陳忠仁前於民國86年間,曾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刑之執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害人 陳漫竹 亦於99年8月26日向本院民事庭為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詳警卷第22頁),顯有原諒、不予追究被告之意,被告復已於98年12月16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有認知教育輔導簽到表在卷考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