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0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及家父丙○約於20年前經口頭告知系爭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建地,在他人之自治段744及745地號土地上,當時所有權人中國國民黨於民國74年1月9日將745地號土地從744地號土地分割出,家父丙○即變易占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使○○○鄉○○段744及745地號土地,○○○鄉○○路○段○○○○號建物之部分基地,而上訴人是以繼受人之身分,請求將占有人之時效合併計算。另638號建物為日據時代即有之建物,中國國民黨非公法人,744地號分區為機關用地為不當之分區,而且係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未實施之既有建物,上訴人公然、和平、持續不間斷使用至今達20年以上,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仍得繼續從來之使用,應無違反使用管制法令一事,原審未加詳查而為判決,即屬違法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