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欣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李嘉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將攙有愷他命毒品之香菸無償轉讓予成年友人 張宇 施用,實屬不該,惟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轉讓數量非鉅,且犯後坦認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智識能力、家庭狀況等(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扣之愷他命5包及MDMA毒品17顆,雖係被告李嘉欣所有,惟該愷他命毒品已由檢察官交由查獲機關依法處理,而MDMA毒品業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憑,且與本件被告轉讓毒品之行為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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