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102號原告 泰祥 工程行即 劉克彥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被告 欣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岳樺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繫屬本院時之登記資料,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雲林縣湖口鄉埔北村鱉譚4號1樓,嗣後因公司地址門牌整編,更改為:雲林縣湖口鄉埔北村鱉譚5之1號,有卷附經濟部函二紙可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以章程業經註冊之總事務所為據,非以實際之處所為斷。兩造又無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且契約履行地亦非在本院轄區,被告又針對管轄權為抗辯,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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