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仁係駕駛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運鈔保全車輛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9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寧夏西七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甘肅路與成都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成都路,適在成都路行駛之由告訴人 許丙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反應不及,致與被告王子仁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許丙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肢多處挫傷、左上眼瞼撕裂傷及胸壁、左下肢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王子仁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王子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許丙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