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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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申訴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八二三二號自小客車,沿瑞北路行駛,在瑞北路與瑞祥街口,交通號誌仍顯示紅燈時,即行左轉瑞祥街,因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員警 馬長富 舉發之事實,業據員警馬長富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員警馬長富並證稱:當時係因異議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乃在違規通知單上載明「無正當理由拒簽」等語在卷,是本件異議人闖越紅燈左轉且於為警攔獲後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之事實堪可認定,況異議人亦於申訴書中載明於員警要求簽收罰單時,其曾向員警理論惟未被接受,乃隨即開車離開,則舉發員警於被舉發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時,在違規通知單上載明「拒簽」等字樣,實無何杜撰情事可言。此外,異議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並無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情事,且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說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且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