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О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申訴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八二三二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行駛,在瑞北路與瑞祥街口,交通號誌仍顯示紅燈時,即行左轉瑞祥街,因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員警 馬長富 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馬長富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證人馬長富並證稱:當時係因異議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乃在違規通知單上載明「無正當理由拒簽」等語在卷,是本件異議人闖越紅燈左轉且於為警攔獲後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之事實堪以認定,況異議人亦於申訴書中載明於員警要求簽收罰單時,其曾向員警理論惟未被接受,乃隨即開車離開,則舉發員警於被舉發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時,在違規通知單上載明「拒簽」等字樣,實無何杜撰情事可言。此外,異議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並無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且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訊據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為警舉發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拒絕簽名,是因為警員沒有在罰單上填寫舉發事實,也沒有告訴我罰多少錢,所以才當場拒絕簽名云云。然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載明「闖紅燈(左轉向瑞祥街),核與抗告人自承違規事實相符,有該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所辯自難採信,縱警員當場未先於違規通知單上填寫舉發事實,於抗告人拒簽開車離開後再行填載,對抗告人違規行為,亦不生影響。至於抗告人違規行車應受如何裁罰,係屬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職權,非取締違規行車之警員所能決定,自難以警員未告知處罰多少錢乙事,執為拒絕於罰單上簽名之依據。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邱永貴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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