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掛牌機動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為先抵充費用及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本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一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共計九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扣除應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二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併案執行費用一百零二元及土地增值稅一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原告分配受償九十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經原告先抵充費用及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本金,不足額部分為本金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擴張為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擴張違約金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掛牌機動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為先抵充費用及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本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一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共計九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扣除應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二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併案執行費用一百零二元及土地增值稅一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原告分配受償九十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經原告先抵充費用及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本金,不足額部分為本金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大眾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林玉心~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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