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另因詐欺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現尚通緝中),平日以批售藝品後,再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上開藝品至各處路邊擺攤販賣維生,係從事以駕駛為附隨義務之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其所批售之藝品,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至中山三路與正勤路口,欲左轉正勤路時,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甲○○○亦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甲○○○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乙○○駕駛之小貨車右後側葉子板,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折頸骨折(屬複雜型)、左側股骨中段三分之一第一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犯後逃逸,經本院通緝,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折頸骨折(屬複雜型)、左側股骨中段三分之一第一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倒於交岔路口之中山三路南向慢車道與正勤路西向快車道行車路線交會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則停於機車前方十三公尺處,距正勤路北側路邊右前輪二公尺、右後輪二‧二公尺,參以被告當時駕車欲左轉正勤路,告訴人則係沿中山三路慢車道由北向南直行等情,堪認係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致本件車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一日高市鑑字第九00一0一二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警卷可參,且依當時道路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灼然甚明。又其過失肇事與告訴人之車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被告平日以批售藝品後,再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上開藝品至各處路邊擺攤販賣維生,當日是載送藝品擺攤後欲駕車回家之路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顯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自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勢不輕,及其過失程度,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舊法規定,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增加「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關於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問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如上之修正,自應依新法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