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鈞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貳拾萬貳仟伍佰叄拾陸元,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叄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侵占業務費、稅捐、代收款、支票存款戶存款等,計五百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引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刑事案件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認諾。
二、陳述:願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述。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連續侵占業務費、稅捐、代收款、支票存款戶存款等,共計五百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而受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