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竊盜罪,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業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後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止,先後在高雄縣○○鄉○○村○○路文明巷十九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攙入針筒內與水混合後注射血管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拘提到警局調查時,另行向警員自首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煙檢字第一六0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可查,故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次查,本案係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拘提到警局時調查竊盜案情時,自行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一情,除經被告自陳在卷,且經警訊筆錄載明可按,故被告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要件,亦屬明確。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則不再適用前揭不起訴處分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明。從而,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前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其於該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依上所述,即應依法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竊盜罪,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業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再者,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自行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已如前述,其於毒品危害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始點僅概略稱自九十年五月某日起,惟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認定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始點應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又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情形(累犯),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依通常程序審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