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甲○○之媳婦,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上旬某日,將其妻 石沈碧珠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街○○號房屋之九十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交付乙○○,委其代繳房屋稅款,詎乙○○為繳交子女幼稚園學費,竟將前開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變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侵占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甲○○屢向其催取收據,乙○○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以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囑託不知情之 張王秀治 偽刻內容為「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收稅之章90.6.1」之圓戳章一枚,並蓋用在前開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之收款公庫及經手人蓋章欄內,表示該房屋稅業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繳付代收稅款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而偽造繳款書收據聯單,並持以行使,交付甲○○作為已繳付稅款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聯邦銀行。嗣後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再向石沈碧珠催繳稅款,甲○○持該收據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右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蓋用偽造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收稅之章90.6.1」之戳記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附偵卷可稽,又聯邦銀行鳳山分行並未經收前開房屋稅款,且卷附之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蓋用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收稅之章90.6.1」之戳記,並非聯邦銀行所有,係屬偽造等情,亦有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聯鳳山字第○六一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聯鳳山字第○六九號函附之聯邦銀行「收稅之章」印模影本一份與九十年六月一日地方稅之明細分類帳影本二份附於偵卷可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偽造聯邦銀行收稅之章,蓋用在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之收款公庫及經手人蓋章欄內,用以表示該房屋稅款已由聯邦銀行經收,作為納稅之證明,係在物品上之文字,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被告乙○○偽造前開收稅之章蓋用在房屋繳款書上,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收稅之章蓋用於房屋稅繳款書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向被害人甲○○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張王秀治偽造內容為「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收稅之章90.6.1」之圓戳章,係間接正犯。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繳交子女幼稚園學費而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前開稅款繳交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有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附於審卷可稽,被害人甲○○係被告乙○○之公公,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稅款繳清,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所偽造之「聯邦銀行收稅之章」圓戳章一枚,並非聯邦銀行之印章,而係在物品上之文字,用以表示經聯邦銀行經收稅款之證明,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之印章,而係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況被告乙○○於蓋用後,連同垃圾丟入垃圾車中,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則該圓戳章顯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將前開圓戳章蓋用於房屋稅繳款書而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將該房屋稅繳款書交付甲○○,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