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並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除頭期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於訂約時給付外,其餘價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十二元,約定分三十六期付款,每月為一期,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每期應繳納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並向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約定該車輛存放地點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詎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拒不付款,並將上開車輛遷移存放處所,去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代表人 嚴凱泰 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所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且本件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