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猶仍不知悔改,毫無任何警惕,竟夥同 葉朝曦 (已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三號刑事案件中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許,由葉朝曦騎乘機車至甲○○家中附載甲○○,而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與葉朝曦同至高雄市○○街○○號前鹽埕國中大門停車場,由葉朝曦在旁擔任把風,甲○○以上開油壓剪剪斷乙○○所有銀色腳踏車之鎖鍊,二人共同竊取該腳踏車一輛,得手後,甲○○將所竊得之腳踏車牽至高雄市○○區○○路仁愛公園旁,葉朝曦則騎乘機車共赴高雄市○○區○○路仁愛公園旁,二人以每輛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賣給某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三十餘歲綽號「 田仔 」之成年男子,甲○○分得三百元,葉朝曦分得一百元,再由葉朝曦騎乘機車附載甲○○回到高雄市○○區○○街○○號前。甲○○、葉朝曦二人復承前揭概括犯意,繼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鹽埕國中大門停車場,以同一手法,竊取丙○○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銀色腳踏車一輛,剛得手即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巡邏員警發覺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渠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共同被告葉朝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復經被害人乙○○、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腳踏車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及油壓剪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由共同被告葉朝曦騎乘機車附載被告甲○○至高雄市○○區○○街○○號前鹽埕國中大門停車場,共同被告葉朝曦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竊盜把風之行為,二人連續竊得被害人乙○○、告訴人丙○○所有之腳踏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而共同被告葉朝曦雖僅參與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惟渠以為自己共同竊盜犯罪之意思為之,仍應認共同被告葉朝曦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葉朝曦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猶仍不知悔改,毫無警惕之心,再度致罹刑典,原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及渠犯罪後尚知坦承犯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葉朝曦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係供渠等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