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九一號,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惟查被告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前二十四小時內止,在高雄縣○○鄉○○路八十五之四十三號住宅等處,連績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七時四十分許,均在高雄縣○○鄉○○村○○路八十五之四十三號其住處查獲,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中興五巷口,經警查獲,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第一次查獲時有嗎啡之陽性反應,第二次、第三次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均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0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一煙檢字第一三一、一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
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認被告於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採尿前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誤;又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法院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及此次被查獲後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九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次數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上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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