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7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李泗學
被   告  張文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
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6
年7月3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99,336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96年6月單月帳單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
資料為證,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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