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沈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
,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利
率以放款基準利率加碼8.75%計算之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
,依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請求利率(4.420%+8
.75%)為年息百分之13.17,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
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
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14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案
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嗣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
次催告其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另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首
次可動用額度為3萬元,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2月17日至95年2月16日止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
,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
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
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七
條,延滯期間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詎被告自94年7月26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32,346元未為
清償,其中本金為29,954元,幾經催討均未獲付款。案經中
華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復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及現
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現金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4,4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