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榕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
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
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還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延滯期間利率為百分之20。被告自
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4,841元未清
償,本金為19,917元。大眾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
依上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
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
項、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