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25號
原 告 余碧珠
被 告 潘又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