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蘇尉愷
被   告  郭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067元,及自108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9/10即2,08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於106年1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宜蘭縣○○鄉○道○號29公里1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
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連環碰撞,不慎撞及由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游晴卉所有,由訴外人 池星緯
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上事故
下稱系爭車禍),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送修花費
鈑金工資4萬4,000元、烤漆工資4萬2,574元及零件17萬7,59
1元,共計26萬4,165元,就系爭車輛車前毀損部分被告應賠
償15%肇責,車後毀損部分被告應負擔全部肇責,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游晴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理賠
申請書、北達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7份、統一發票2張、受
損照片(均為影本,見108年度羅簡調字第12號卷【下稱羅
簡卷】第5頁、第12頁、35頁至41頁)等文件為證,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2月22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001168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等資料可佐,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為之,於法有據,且關於車前、車後損害之責任
比例主張,經本院斟酌亦認屬可採。惟經核零件損害應扣除
自系爭車輛105年(即西元2016年)8月出廠(見羅簡卷第6頁
行車執照)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29日期間之折舊如
附表所示。是原告本件請求,於合計18萬5,067元【車頭部
分(33,691+3,400+17,419)x15%=8,177元;車尾部分111,
135+40,600+25,155=176,890】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為原告一部勝敗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
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憶蓉
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0.369。
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車頭部分:
第一年折舊值:41,313x0.369x1/2=7,622
折舊後價值:41,313-7,622=33,691
車尾部分:
第一年折舊值:136,278x0.369x1/2=25,143
折舊後價值:136,278-25,143=11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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