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日向原債務人美國通運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貸額度追加,並約定追加後可享
受特惠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至90年3月底,期滿自90年4月
1日起,適用優惠利率百分十六,若有二次或以上遲延繳款
紀錄,利率調整為百分之十八,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料,被告自98年12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及利息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屢催未果,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循環信用額度
追加申請表、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
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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