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莊崇銘
被 告 何見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陸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
清償,分別截至民國96年3月30日、95年12月6日止,尚有
本金新台幣(下同)36,686元、101,879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
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