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441號
原 告 沈銘治
被 告 林若南 (即 吳台寶 之繼承人)
吳志偉 (即吳台寶之繼承人)
吳志豪 (即吳台寶之繼承人)
吳宇婕 (即吳台寶之繼承人)
吳欣如 (即吳台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若南、吳志偉、吳志豪、吳宇婕、吳欣如為被告吳台
寶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台寶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而於民
國106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吳台寶業於同年12
月4日死亡,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
始為合法。查被告吳台寶之全體繼承人為林若南、吳志偉、
吳志豪、吳宇婕、吳欣如等5人,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
等節,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於107年6月4日以新北店戶
字第1073855843號函查復在案,並有本院新店簡易庭查詢表
附卷為證,茲因林若南、吳志偉、吳志豪、吳宇婕、吳欣如
等5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若南、吳志偉、吳志豪、吳
宇婕、吳欣如等5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