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王新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
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記帳消費迄今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嗣萬泰
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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