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李俊興
被   告  林俊菁 (原名 林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7,73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1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
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項合計37,737元未清
償。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各2份、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回執1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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