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葉道政
複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林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袁生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5年6
月30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碰撞前方由訴外人袁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袁生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
費用新臺幣(下同)19,790元(包括工資3,600元、烤漆11,
500元、零件4,69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0元,及自107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照、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6月
之車齡約1年。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3,600元、
烤漆11,500元、零件4,69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4,690元,折舊後
之餘額為2,95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4,690元-
(4,690元×0.369)=2,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
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
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8,059元(計
算式:2,959元+3,600元+11,500元=18,059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18,059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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