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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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吳佳珍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葉竣成
葉崇吉
葉崇榮
葉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四○點七一平方公尺、六五八二點九四平
方公尺及六七一三點九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地、
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
示: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0225.01平方公尺予以原告
、被告葉竣成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112.54平方公尺,分予被告葉崇吉、葉崇
榮、葉崇仁按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竣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40.71平方公尺、6,582.94平方公尺
及6,713.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
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
一所示,又上開三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
請求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等語。聲明:請求准
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竣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葉竣成所提出
書狀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的分割方案,分割後也同意
與原告保持共有關係等語。
㈡被告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則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分割後被告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
願保持共有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
項分別有明文。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
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㈡經查:
①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2,040.71平方公尺、6,582.94平方公尺及6,713.
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26-31頁)。又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調解無共識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等情,有卷存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
),則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②系爭三筆土地上現雜木、雜草叢生,並無種植作物、亦無
建物乙節,除有原告所提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外
,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7
、4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③系爭三筆土地西南及南邊有德和路、東南及東邊有柏油路
乙情,有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5、16頁)及上開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可查。
④原告與被告葉竣成為夫妻,被告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
為兄弟乙事,有卷存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2-36頁
)。又原告與被告葉竣成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
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乙情,有
原告起訴狀及被告葉竣成陳述意見狀可查(見本院卷第4
、44頁),並經被告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
⑤系爭三筆土地位於⑴西南側之同段23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同段479-1地號土地為被告葉崇吉、葉崇榮、葉
崇仁三人共有;⑵南側之同段479-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同段24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卷存土地登
記第二類、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19、59-61
頁)。
⑥本院審酌上開情形,依原告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原
告與被告葉竣成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0225.
01平方公尺,被告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取得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5112.54平方公尺,則造成距離被
告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所有之同段479-1地號土地較
遠,不利於二筆土地共同使用之便利性;而依被告葉崇吉
、葉崇榮、葉崇仁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
葉竣成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0225.01平方公
尺,被告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5112.54平方公尺,則距離被告葉崇吉、葉崇
榮、葉崇仁所有之同段479-1地號土地較近,利於二筆土
地共同使用之便利性,且原告亦得與原告所有同段479-2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故本院認為應以被告葉崇吉、葉崇榮
、葉崇仁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即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0225.01平方公尺予以原告、被告葉
竣成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112.54平方公尺,分予被告葉崇吉、
葉崇榮、葉崇仁按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婉郁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附表一: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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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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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佳珍│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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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竣成│19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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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崇吉│1/9│
├────┼─────┤
│葉崇榮│1/9│
├────┼─────┤
│葉崇仁│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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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吳佳珍│1/200│
├────┼─────┤
│葉竣成│19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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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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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
├────┼─────┤
│葉崇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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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崇榮│1/3│
├────┼─────┤
│葉崇仁│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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