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陳鐵勇
訴訟代理人 鍾麗娥
被 告 陳虹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七三七點五平方公
尺),准予依下列方法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
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三點五五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陳天德 於訴訟繫屬中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1008移轉於被告陳虹樺乙節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
8、9、62、124頁),固已變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然
因移轉對象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一,並非第
三人,與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要件並不相合,況繼受人就本案
訴訟,不論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前後,均本具有訴訟實
施權,差異僅在於實體權利的範圍擴大而已,又繼受人原即
受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並無當事人恆定原則及承當訴訟之適
用必要(參酌 楊智守 著「當事人恆定原則之實務運作與訴訟
效力探究㈠-以內涵探求與適用要件為中心(下)」,刊於
司法周刊第1849期第2、3頁)。又被告陳天德既將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移轉於被告陳虹樺,已不具共有人身分,與共有
人丙已無共同訴訟之必要,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訴
之變更,僅以被告陳虹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然其真意應是撤回對被告陳天德之起訴,此撤回並不生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及於全體之效力,撤回
效力僅及於被告陳天德,而被告陳天德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故生對被告陳天德撤回效力,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為739.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用地、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
如附圖一等語。聲明: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上開534地號土地要
經由同段531-3地號土地,方可與道路相通,所以在鄰接53
1-3地號土地,應按兩造面積比分配占這個面的位置才合理
,故分割方案應如附圖二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因此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又
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另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乙情,有卷存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2頁),故系爭土地係屬農業
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應可認定。
㈡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人為陳天德、 陳天旺 、 陳月嬌 、陳鐵勇、 陳慶宏 、
陳楊渴 、 陳銘農 乙事,有卷存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
本院116-124頁)。
㈢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經調解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
)。準此,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雜木、雜草叢生,其上並無建物或種植作物乙事
,除有原告所提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外,並有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
㈡系爭土地經同段535、531-3地號土地向東可接五房路,同
段53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並由原告承租使用,而531-3地號土地為陳鐵勇、陳天德
、 陳瑞郡 、 陳崑海 、 陳新興 、 陳崑輝 、陳虹樺所共有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10、11、36、37、85、108頁)。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情形,如依被告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將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95平方公尺分予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03.5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取得,則
原告取得部分過於狹長,不利於耕作使用,故本院認為不可
採。又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3.95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0
3.5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取得,原告分得部分不至於因過於狹
長,不利於耕作使用,而被告可藉由所共有之同段531-3地
號土地、原告則可藉由承租之同段535地號土地或由所共有
之同段531-3地號土地,均可通行至五房路,且被告分得部
分鄰接同段531-3地號土地部分,已足供車輛通行,故本院
認為應以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為適當。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婉郁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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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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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鐵勇│232/5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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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虹樺│60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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