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吳朋駿 (原名: 吳健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5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約定自89年7月16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每月一期
共分60期,每期償還4,680元,利息按年息14.25%計付,逾
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日起
6個月內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9期分期款,至
90年3月16日該期後,即未再繳款。萬泰銀行乃依其與原告
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已於92年1
月28日依約賠付172,820元(萬泰銀行欠款本金餘額九成即
160,419元、賠付期前利息11,273元及期前違約金1,128元
),原告因之取得債權為「本金172,820元,及其中160,41
9元自9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理賠後累計回收50,324元,
經清償期前利息11,273元後餘39,051元,不足清償本金,僅
抵充自90年9月17日至92年6月2日計624日之利息(此期
間之利息計39,081元,已足供抵償受償之39,051元)。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授信交易明細查
詢單、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匯出匯款回條、債權讓與
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
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債權人
萬泰銀行如前述之金額,依前揭規定得代位行使萬泰銀行對
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