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白竹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白竹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白竹利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白竹利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陳風騰 邀同被告白竹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0年1月10日向訴外人玉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使用,玉山銀行並向原告
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陳風騰於93年3月8日後即未再
繳息,尚欠本金11萬9,797元、利息6,203元、違約金620元
,總計12萬6,620元,上開欠款由原告理賠90%,並加計追償
費用1,140元後,原告總計理賠金額為11萬5,098元,而該債
權業經玉山銀行轉讓予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風騰、白竹
利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5,098元,及其中10萬7,817元自民國
9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白竹利則以:原告為何不找主債務人,而要找伊要錢,
且主債務人應該已經清償完畢,怎麼到現在還沒有還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風騰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7年北簡字第1347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上開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347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34至35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風騰向玉山銀行借款25萬元並未清償
完畢,尚欠本金11萬9,797元、利息6,203元、違約金620元
,總計12萬6,620元,上開欠款由原告理賠90%,並加計追償
費用1,140元後,原告總計理賠金額為11萬5,098元,而該債
權業經玉山銀行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貸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同意書、
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6至11頁),應堪信
為真實。按所謂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
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白竹利既於本
院自承:伊有幫人作保,當時有請伊簽名,信貸約定書上連
帶保證人之姓名為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則其應
就本件主債務人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不待言。
五、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明定。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業已於107年1月25日由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見北院卷第18頁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白竹利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