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沈振佳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4日前某時,與自稱
可代辦貸款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電話聯繫後,得
知該不詳人士係利用製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充作個人信用
狀況,以此「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此
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社會上之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
可能。竟為牟順利取得貸款金錢,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105年9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4日18時30分
許,自稱HITO服飾賣家來電,向原告佯稱網購訂單誤設定為
20組、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苗栗縣○○鎮○○路○○號「統一超
商新苑門市」,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29,989元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總
計共匯款59,989元,前開匯款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因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 爰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98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8月25日17時22分,接到0000000000
號碼來電,佯稱係中國信託外包商,專做美化帳戶,可幫被
告以低利率借到款項,但要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斯時被
告剛好急需一筆10萬元之資金,遂聽信並照指示於105年8月
6日將台灣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等4本帳戶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彰化市○○路 吳正益 先生,對方隔日
打來說彰化銀行密碼不符,又說工作人員不慎把資料弄丟,
又要求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直至被
告公司來電說明薪水無法入被告帳戶,台灣銀行人員亦打來
表示被告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始知遭詐騙集團詐騙
,被告實屬詐騙之被害人,並非聯合詐騙集團詐取原告59,9
89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
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規定於小額程序
亦有準用。又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原因事實,但依「法官
知法」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
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
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
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二)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7年度嘉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第5-7頁)
,而被告亦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判決
有罪在案,本院業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嘉簡字第72號刑事案
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復由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可知,原告乃主張其金錢遭到被告所詐騙,故原告
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詐騙款項,但依原告
所述原因事實,亦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接到不明電話說可協助辦理
貸款,但對方表示要先「美化帳戶」,必須先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後始可協助貸款云云。惟查,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為提
款之交易工具,特重私密性及安全性,倘若任意將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則帳戶內金錢將有遭到提領之風
險,故一般人均知謹慎小心保管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再者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非信用或財力之證明,任何人均得
以小額現金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取得提款卡、存摺及密
碼,故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提供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
無任何意義,非但無法增加信用評等或提高核貸之機率,反
而倘任意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一旦貸款核撥後
,貸款反有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故任何小心謹慎之人均不會
恣意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被告卻辯稱因
接到不明電話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即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交付他人云云,顯與吾人之經驗法則有違,且亦與事理相悖
,自難採信。
(四)更何況,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不以侵權人之行為出
於故意者為限,縱使出於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本件被告辯稱因欲辦理貸款而將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說詞為真,然而任意將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非但容易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且縱使順利貸款成功,貸款也有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故為
了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存摺或密碼給他人,明顯心存僥倖,
未顧慮金融帳戶遭他人濫用之後果,可認係出於輕率而為之
,至少應屬重大過失甚明;而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存摺及
密碼也確實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於105年9月透過某不詳成員
撥打電話給原告,自稱HITO服飾賣家來電,向原告佯稱網購
訂單誤設定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遭詐騙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29,989元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總計共匯款59,989元
,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出,成為領取贓款所用之工具,
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33頁),自屬對於詐
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有所助益之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5條所
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意旨,被告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甚明。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
定。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業已構成幫助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規定應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詐騙之款項,然被告所為既該當共同侵權行為
,依前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9,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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