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陳錦文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淳烝
被 告 陳碧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是他侵占我的水管等語
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占用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於107年3月12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
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辦,不足採
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