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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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9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益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前補充記載「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關於該條項加重條件之規定,係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而該數種加重事項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令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應再遞予加重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情,業如前述;又其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因闖越紅燈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雖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設有明文),是其所為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稱酒醉駕車之要件。徵之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本不得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竟然酒醉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不得任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上路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犯後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7號被告陳益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不詳地點友人家飲用威士忌1瓶後,仍於翌(16)日下午2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61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戴彣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彣珊受有腰部、臀部、右肘、右腕和右膝等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陳益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戴彣珊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無照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不慎撞擊在告訴人戴彣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腰部、臀部、右肘、右腕和右膝等挫傷之事實。2告訴人戴彣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1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無照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闖樂紅燈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之事實。4 陳金泉 中醫診所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已明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是被告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卉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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