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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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成
李育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戶籍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同年7月3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6、10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所為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且其等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直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足見渠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甲○○為讓其信用瑕疵、無法再申辦
證券帳戶之胞弟即被告乙○○繼續投資股票,竟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再持該身份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並據以向告訴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申辦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紊亂證券交易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所為均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乙○○與告訴人就本案造成之損害部分已達成和解,被告乙○○並於112年7月13日全數清償,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收據等件(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簡上卷第73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被告甲○○ 自陳學歷 為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受僱擔任汽車生產線製造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2,000元、與姊姊及弟弟同住、須扶養患有身心障礙之姊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以販售木頭、盆栽等藝品為業,月入約30,000元、與哥哥及姊姊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廖建瑋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讓其信用瑕疵、無法再申辦證券帳戶之胞弟即被告乙○○繼續投資股票,竟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再持該身份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並據以向告訴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申辦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紊亂證券交易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告訴人陳稱被告乙○○以上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違約交割,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全數清償,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為證(見易卷第33頁),暨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受僱擔任汽車生產線製造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2,000元、與姊姊及弟弟同住、須扶養患有身心障礙之姊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以販售木頭、盆栽等藝品為業,月入約30,000元、與哥哥及姊姊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