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玲
蘇建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傳真機壹台、539開獎號碼單壹張、每週帳目帳本壹本、賭客帳本參本、牌支紀錄本參本、539下注單肆拾參張、六合彩下注單貳拾玖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蘇建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雅玲、蘇建仁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其等所為均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均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楊雅玲、蘇建仁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辯護狀內之資料)、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傳真機1台、539開獎號碼單1張、每週
帳目帳本1本、賭客帳本3本、牌支紀錄本3本、539下注單43張、六合彩下注單29張均係被告楊雅玲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雅玲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查被告二人前於警詢時均供稱:112年6月12日至8月12日間,獲利應該是新臺幣(下同)65,619元等語(警卷第16、54頁),雖於偵查中改稱:應該是虧損等語,然被告二人於警詢是依照其所紀錄之帳本,方為上開獲利之回答,有所憑據,偵查中所言,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而被告二人上開獲利雖僅為經營賭博期間之2月,然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於「最低數額」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得「至少」應有65,619元,並無明確分配,且均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經被告等賠償告訴人,是依上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本次犯罪所得,各應就32,809元(65,619÷2=32,809,小數點無條件捨去),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74號被告楊雅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之5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建仁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玲與蘇建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以傳真機或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經營「今彩539」、「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賭下注,簽賭方式為以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下注賭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可得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楊雅玲與蘇建仁所有,楊雅玲與蘇建仁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2年8月11日7時4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傳真機1台、539開獎號碼單1張、每週帳目帳本1本、賭客帳本3本、牌支紀錄本3本、539下注單43張、六合彩下注單29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玲、蘇建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楊雅玲手機蒐證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於上述期間內,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多次與賭客對賭財物,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之手機1支、傳真機1台、539開獎號碼單1張、每週帳目帳本1本、賭客帳本3本、牌支紀錄本3本、539下注單43張、六合彩下注單29張等物,均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楊雅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前於警詢時已供稱:應該是結餘贏6萬5,619元等語(見警卷第16、54頁),嗣被告楊雅玲於偵查中始改稱:應該是虧損等語(見112年11月7日詢問筆錄),應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有6萬5,619元,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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