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1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秋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113年9月14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申辦銀行帳戶資料,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法知悉集團手法或如何運作,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1號被告郭秋桐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在統一超商唯勝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家錞周屘 女、 葉晨瑢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秋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臺灣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炯民 」之事實。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3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4被告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5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紙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楊家錞(提告)112年9月12日起假投資112年9月19日10時55分許50,000元臺灣銀行帳戶2周屘女(提告)112年9月18日假投資112年9月18日14時54分許100,000元中國信託帳戶3葉晨瑢(提告)112年9月18日起假投資①112年9月18日10時22分許②112年9月18日14時51分許③112年9月19日10時24分許①150,000元②30,000元③20,000元①郵局帳戶②中國信託帳戶③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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