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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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另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林美珠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政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雖逕行離去,固非可取,惟被告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或拒絕彌補被害人之肇事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情節相對非重,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已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47號被告陳政元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元於民國112年4月2日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濟安街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適有 林美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濟安街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美朱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三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詎陳政元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已經肇事,亦可預見林美朱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政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陳政元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林美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2.證明被告明知肇事且告訴人受有傷勢,仍離去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陳政元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林美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2.證明被告明知肇事且告訴人受有傷勢,仍離去現場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1.職務報告書1份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3.車行資料1份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5.蒐證照片11張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2.證明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3.證明被告知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4.證明被告並未救助告訴人,亦未通知警察到場,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5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證明被告於事發時駕照經吊扣之事實。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證明告訴人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2.證明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新法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就刑之加重與否賦予裁量空間,較諸舊法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執照經吊扣等情,此有公路監理機關資料1份在卷可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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