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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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薪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96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7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雖稱其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告訴人並未出席本院所定之調解程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尚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鍾邦久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6樓之5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乙○○涉犯恐嚇罪嫌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傳送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等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恐嚇告訴人之言語,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27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C000-B112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因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之2,對甲女恫稱:如果分手就要丟甲女的貓,並會去騷擾甲女之家人及朋友,且要把相關不雅影片、照片傳給甲女家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2年7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要等我理智線斷了我真的不知道做什麼」、「我不知道我理智線斷了會做出什麼事情來」等訊息予甲女,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甲女之照片、不詳之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甲女的人影應該認得吧」等訊息予甲女之母親,致甲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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