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叡選任辯護人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秉叡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4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正店)之密碼櫃以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秉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告訴人張 奕賢蔡文興劉芷彤 於警詢之陳述;復有被告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張奕賢 提供之匯款明細、張奕賢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文興提供之匯款紀錄、蔡文興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劉芷彤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如附
表所示3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0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楊員 為本案行為時,其判斷力因思覺失調症導致的退化,加上原有智能不佳的影響,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楊員鑑定時仍有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楊員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有該院113年6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28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該院精神部醫師參酌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本院審核認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並與告訴人蔡文興成立調解,願賠償合計49,987元(見本院卷第59頁之調解筆錄),堪認盡力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任工地保全、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㈤沒收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既非實際上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張奕賢驗證帳戶112年10月31日21時26分許20,020元2蔡文興解除自動扣款112年10月31日21時19分許49,987元3劉芷彤解除自動扣款112年10月31日21時49分許30,012元112年10月31日22時5分許29,985元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