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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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187號)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不含該車車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補充「於民國97年8月30日起至99年4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日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進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終知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額;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25號被告李進丁(原名 李陽佐
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旁,以不詳方式徒手(無證據證明有使用工具)竊取 楊炳慶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YLK-555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車牌已發還楊炳慶)得逞,嗣將該YLK-555號機車之車牌取下,並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稱519-HNH號機車)。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李進丁騎乘懸掛YLK-555號車牌之519-HNH號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進丁之自白被告有將YLK-555號機車車牌懸掛在519-HNH號機車使用,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查獲上情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楊炳慶之指證證明YLK-555號機車為被害人楊炳慶所有,原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旁,後於99年4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該車遭竊,並於108年7月1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失竊之事實。3證人即李進丁之姊 李美汝 之證述證明519-HNH號機車為被告使用,YLK-555號機車係證人李美汝於十餘年前買給被告使用之事實。4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證明YLK-555號機車為被害人楊炳慶所有,該車車牌遭被告懸掛在519-HNH號機車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111年11月30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310939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與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證明YLK-555號機車於97年8月29日即為被害人楊炳慶所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YLK-555號車牌是我以前的車牌,會登記在楊炳慶名下是要讓他去典當;YLK-555號機車是我姊姊李美汝於106、107年間買給我的,登記在李美汝名下,有一次我無照駕駛被開單,李美汝就叫我過戶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警詢中稱:YLK-555號機車是我於110年間向綽號「
阿良 」的朋友以1,500元購買,因該車車況不好,我就將車身引擎賣掉,車牌留下等語;嗣於第一次偵查庭時稱:YLK-555號機車是 林炳慶 的,林炳慶是 林進良 的朋友,YLK-555號車牌是林進良於109年、110年間以300元賣給我的等語;嗣於後續偵查庭中又改以上詞置辯,亦即,被告先稱YLK-555號車牌係向「林進良」所購得,後又改稱YLK-555號機車為其所有,只是過戶給被害人楊炳慶,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其上開辯詞已有可疑。
㈡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楊炳慶於本署偵查中證稱:YLK-555號機
車是於100年以前跟「 李金松 」買的,原先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旁,後來我搬家,再回去找就發現車子遭竊,原本以為是被回收商收走,後來因為一直收到YLK-555號機車的罰單,才發現是遭竊等語明確,此情核與上開臺南監理站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與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所示YLK-555號機車先於96年10月24日自李美汝名下過戶予「李金松」,後於97年8月29日過戶予被害人楊炳慶等情之內容相符,而被告辯稱YLK-555號機車是其姊李美汝於106、107年間購買給其的等語,則顯與上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之內容不符,證人楊炳慶之所述顯較為可信。
㈢末查證人即李進丁之姊李美汝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
知道被告所稱其無照騎乘YLK-555號機車被開單,我就叫被告將YLK-555號機車過戶給別人這件事;我買YLK-555號機車給被告很多年了,應該有超過10年以上等語,亦核與上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所示YLK-555號機車係於95年3月3日至00年00月00日間登記在證人李美汝名下,後於96年10月24日過戶予「李金松」等情相符,益徵YLK-555號機車確係被害人楊炳慶所有及持用,而非如被告所述僅過戶登記在楊炳慶名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等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YLK-555號機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該車車牌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均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蔡旻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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