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
1.張書維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段與水交社路之交岔路口,即右轉沿水交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張書維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方在該處攔查,其原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倒車,且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不得擅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交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闖越紅燈進入水交社路與健康路一段交岔路口,張書維所駕駛小客車之車尾旋即撞擊沿健康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而由「 何茂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林秀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何茂宏、林秀珍均人車倒地,致使何茂宏受有右手肘、足部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併腔室症候群、右脛骨平台雙髁粉碎性骨折位移等傷害,使得何茂宏因關節內複雜性骨折,影響膝關節功能及活動角度,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達重傷之程度(何茂宏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林秀珍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第5至8肋骨骨折、左側第1趾骨骨折、右側第1趾骨骨折等傷害。詎張書維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何茂宏、林秀珍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置何茂宏與林秀珍於不顧而他去。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2.案經何茂宏與林秀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何茂宏(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5至29頁)、林秀珍(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5至29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劉憶儒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黃軍豪 112年1月24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5至16頁)。
3.告訴人林秀珍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告訴人何茂宏之台南新樓醫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至3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警卷第37至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警卷第51至7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張書維)(警卷第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QM-8288)〔車主為被告張書維〕(警卷第91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份(警卷第21至27頁)、上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警卷第79及81頁)。
6.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12年7月4日新樓醫字第1122053號函及意見(本院卷第81頁)。
7.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1號112年11月28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本院113年1月8日及113年4月1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卷第199、207頁)、何茂宏113年6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216頁)。
8.被告張書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49至54、103至105、233至241頁)。
四、相關實務見解: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係指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語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至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2.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五、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秀珍受傷部分)、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對告訴人何茂宏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11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告訴人何茂宏部分)、刑法第185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重傷而逃逸罪嫌,告知被告相關罪名(本院卷第104頁),就此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該等部分亦已於審理中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附為說明。
3.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雖致林秀珍成傷,何茂宏並因此受有重傷害,惟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逃逸之行為,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構成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貿然闖越紅燈倒車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增加告訴人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被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未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未為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導致告訴人風險提高,影響檢警之案件偵辦及肇事人員之釐清,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對何茂宏為部分之賠償,告訴人何茂宏撤回告訴(本院卷第216頁,詳後),未與告訴人林秀珍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程度、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5.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處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1.檢察官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告訴人林秀珍受傷部分),同時對於告訴人何茂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即告訴人林秀珍受傷部分)同致告訴人何茂宏受有重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檢察官於112年8月11日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參本院卷第104頁)等語,惟此部分依照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何茂宏業於審理中之113年6月21日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5頁),故被告過失致告訴人何茂宏受重傷害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過失傷害罪(即告訴人林秀珍受傷部分),有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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