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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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姐 李美玉 之男友,其因甲○○與李美玉間之糾紛而與甲○○相處不睦。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甲○○工作之檳榔攤外,對甲○○恫稱:「 林北 要給你死得很難看(台語)」之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甲○○,致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間,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甲○○工作之檳榔攤,並在檳榔攤外口出「林北要給你死得很難看(台語)」之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是在112年11月8日前某日下午,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甲○○工作之檳榔攤,不是在112年11月8日上午,且其口出「林北要給你死得很難看(台語)」之語,係針對李美玉,不是針對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被害人甲○○之姐李美玉之男友,其因被害人甲○○與李美玉間之糾紛而與被害人甲○○相處不睦:被告有於112年間某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甲○○工作之檳榔攤,並在檳榔攤外口出:「林北要給你死得很難看(台語)」之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錄音譯文、本案勘驗筆錄各1份、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陳、證稱:被告與李美玉於112年11月8日9時3分許,至伊工作之檳榔攤(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李美玉在店外等,伊有開錄音,被告向伊買完檳榔後,開始講伊與李美玉之家務事,伊不想聽被告講,就請被告出去,被告走出去後,伊將店門反鎖,被告又說要買100箱礦泉水,伊說沒有那麼多可以賣,若繼續待在現場就要報警,被告離開前就嗆聲:「林北要給你死得很難看(台語)」之語,之後騎乘機車搭載李美玉離去等語,核其所述經過,與其提出之錄音檔案相符,有錄音譯文、本案勘驗筆錄各1份、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被害人甲○○提出之錄音檔案中,與被害人甲○○對話,且口出:「林北要給你死得很難看(台語)」之語者,即為自己等情,堪認被害人甲○○上開陳、證述,並非子虛。
(三)被害人甲○○乃於112年11月9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報案,指述被告恐嚇自己,並提出錄音檔案為證等事實,有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被害人甲○○既於112年11月9日指述被告在前一日對其口出恐嚇言語,並提出錄有被告與其對話內容之錄音檔案,衡情應無誤認時間之可能,亦無刻意編造錯誤時間之必要。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8日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甲○○工作之檳榔攤外,有口出「林北要給你死得很難看(台語)」之語等事實,應可認定。
(四)依據卷附之錄音譯文、本案勘驗筆錄、錄音光碟1片,被告係先向被害人甲○○購買25元之檳榔,之後要與被害人甲○○談事遭拒後,才提出購買100箱礦泉水之要約,復於被害人甲○○拒絕並稱要報警後,口出「林北要給你死得很難看(台語)」之語。而因一般人通常不會到檳榔攤購買高達100箱之礦泉水,被告一開始也只是要購買25元之檳榔而已,應無與被害人甲○○發生齟齬後,反加購高達100箱礦泉水之可能,是從上開對話連續以觀,被告顯係刻意以購買100箱礦泉水之語騷擾被害人甲○○,並於被害人甲○○拒絕並稱要報警後,對被害人甲○○口出「林北要給你死得很難看(台語)」之語加以回應無誤。
(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如前述,被害人甲○○本無誤認或虛構被告恐嚇時點之可能與必要,且因被告與李美玉為男女朋友,又因李美玉之事去找被害人甲○○談話後,與被害人甲○○有所爭執,實無可能隨即遷怒李美玉而對李美玉口出「林北要給你死得很難看(台語)」之語。從而,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家庭狀況(自陳: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母親)、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甲○○之關係、迄未獲得被害人甲○○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進行測謊並調閱路口及檳榔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當面恐嚇被害人甲○○云云,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