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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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5號、第34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出租(含轉租)以下房屋之權利及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6日前某日,瀏覽臉書租屋社團得知 趙翊茹 有租屋需求後,隨與趙翊茹及趙翊茹之男友 陳昱志 聯繫,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房屋(下稱甲屋)云云,並於111年8月6日帶趙翊茹、陳昱志參觀甲屋,致趙翊茹、陳昱志誤信許名考有權且有意出租甲屋,遂同意承租,並接續於111年8月6日16時34分許匯款押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111年8月9日22時11分許匯款第一年租金96,000元(分2筆,各50,000元、46,000元)、111年8月13日16時51分許匯款第二年半數租金39,00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後因丙○○藉故推託交屋,又僅於111年10月退還57,000元,趙翊茹、陳昱志始知受騙。
(二)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日,瀏覽臉書租屋社團得知 邱心玫 有租屋需求後,隨與邱心玫聯繫,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A1室房屋(下稱乙屋)云云,並帶邱心玫參觀乙屋外觀,致邱心玫誤信許名考有權且有意出租乙屋,遂同意承租,並於111年10月5日22時51分許匯款押金14,00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復於111年10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1年)時,當場給付50,000元租金丙○○。後因邱心玫於同年11月2日持丙○○交付之磁扣(鑰匙)欲搬進乙屋時,發現房門無法開啟,復經乙屋屋主 楊琇雯 告知乙屋已出租予丙○○,租期自111年9月10日至112年9月9日,邱心玫始知受騙。
(三)於111年9月3日前某日,瀏覽臉書房屋出租社團得知甲○○有租屋需求後,隨與甲○○聯繫,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丙屋)云云,並於111年9月3日10時許,帶甲○○參觀丙屋,致甲○○誤信許名考有權且有意出租丙屋,遂同意承租,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匯款訂金14,00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復於同年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葆門市,與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7,000元),並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第一季租金21,00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
嗣丙○○承前犯意,於同年9月14日17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房東願意每月降租1千元,但改為半年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此要約,並於同年月14日17時38分許,匯款差額15,000元給丙○○。後因丙○○藉故推託交屋,又未退還上開訂金及租金,甚至提出虛偽匯款紀錄矇騙退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昱志、邱心玫、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翊茹、陳昱志、邱心玫、甲○○之陳述相符,復有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份、網路轉帳截圖1張、臺幣交易明細查詢3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乃同時詐騙二位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不動產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狀況(已婚,需要撫養父母親及二個未成年小孩)、詐取之金額、與被害人之關係、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雖與被害人邱心玫、甲○○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341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均未履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亦未賠償被害人趙翊茹、陳昱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類型、時間,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金錢共266,000元【計算式:152,000+64,000+50,000=26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除已返還予被害人趙翊茹、陳昱志之57,0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209,000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